地下钱庄案
案情: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金某(韩国人)通过在青岛市当地银行开设帐号、雇佣任某、周某、王某等接款送款、在韩国设立帐号等手段,在青岛市内从事非法买卖晚会活动。被告人金某多次在境内自己或经另一被告人金某某(朝鲜族)帮助收取青岛当地韩资企业数名韩国人的人民币后,指使其在韩国的关系人在韩国付出等值的韩币;同样被告人金某在韩国的关系人收受韩币后,被告人金某便在中国境内付给韩国的客户等值的人民币,被告人金某从中赚取汇率差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在非法买卖外汇,总计人民币1581万余元(折合美元190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主要辩论意见:第一、被告人金某非法经营行为实际上是私自买卖外汇的行为,性质为非法的自由买卖外汇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第二、被告人金某的犯罪行为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客观因素,由于近些年来青岛投资、建厂、工作的韩国人较多,而这些韩国人将人民币通过银行兑换成韩币寄回韩国的程序较为繁琐,遂就滋生了像被告人金某这样的买卖外汇的行为;第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第七笔犯罪数额为309万元人民币,但是由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并不充分,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金某第七笔的犯罪数额为309元人民币。
判决内容摘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供的其仅为青岛某外资企业买卖外汇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该笔犯罪数额过高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尽管有李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提供的“送金表”予以证实,但上述证人并非直接向被告人金某提供、提取货款的人员,其提供的“送金表”亦系公司内部管理资金所用,与被告人金某无关,该证言不能排除其公司业务人员通过其他途径向韩国汇款的可能;且被告人金某在到案后的供述与记汇帐本的记载相吻合,均证实其为青岛某外资企业非法买卖外汇人民币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该笔犯罪事实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09万元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