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亚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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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案

编辑:山东亚当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1/06/27  字号:
摘要:合伙纠纷案
平度某防腐剂厂、于某、林某诉付某合伙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2449280元。付某为我方当事人。该案历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省高院二审,又发回中院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平度某防腐剂厂、于某、林某的诉讼请求,后平度某防腐剂厂、于某、林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省高院,省高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经现将本案的客观情况及代理观点祥述如下:
一、案情简述
平度某防腐剂厂成立时,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付某与于某合伙经营该企业。于某对外代表该企业,负责该企业的经营;付某担任该企业的会计。双方无书面合伙协议。后双方于2000年3月31日签定书面的散伙协议,协议散伙终止合伙关系,同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作了明确的约定。协议散伙后,付香果将合伙期间的全部会计资料交付于勤禄。
2002年,平度某防腐剂厂、于某、林某以付某侵占合伙财产为由,起诉付某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2449280元。付某委托我律师事务所,我们担任其代理人。
二、代理观点:
1、平度某防腐剂厂、于某、林某诉付某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2449280元的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行为属滥用诉权,应依法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切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明确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生效的(2000)平经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2001)平民初字第723号民事调解书和双方签订的《关于解散“平度某防腐剂厂”的协议》(即散伙协议)证实下列事实的存在:
平度某防腐剂厂成立时,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付某与于某合伙经营该企业。后双方于2000年3月31日签定书面的散伙协议,协议散伙终止合伙关系,同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作了明确的约定。
该散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意志的体现,并且内容符合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协议。付香果与于勤禄依据该散伙协议,将合伙财产包括不动产及债权债务分配交割完毕,散伙协议本身已得到完全履行。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合伙期间形成的全部合伙财产已按协议分配完毕。现平度某防腐剂厂、于某、林某起诉付某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2449280元,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不成立。
需要指出的是: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依据散伙协议,对济南某建筑公司的债权由付某所享有。而在散伙协议生效后,于某非法从该公司支取款项16万元,居为己有。在付某多次催要未果后,将其诉至法院。遂引起此案的发生。
协议散伙后,付某将合伙期间的全部会计资料交付于某。
2、平度某防腐剂厂、于某、林某诉付某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2449280元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告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付某不存在非法占有合伙财产之事实。
    (1)、山东天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山荣会司会字[2001]01号专项报告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予以使用,主要原因如下:
2000年11月,于某以付某非法占有合伙财产为由,向平度市公安局报案,平度市公安局立为职务侵占罪并进行侦查,付某无犯罪事实,遂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由此可以确认付某并没有非法占有合伙财产。侦查期间,平度市公安局委托山东天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于某提供的会计资料进行审计,山东天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山荣会司会字[2001]01号专项报告。
平度市公安局终止刑事诉讼程序后,平度某防腐剂厂、于某、林某以付某、杨某侵占合伙财产为由,起诉付某、杨某,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并分割合伙财产2449280元,其唯一的证据是山荣会司会字[2001]01号专项报告。而山东天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会计报告因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其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不能作为于某诉请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i. 该报告的委托方是平度市公安局,且审计当时有特定的委托目的,在审计报告中也说明不得作为他项用途使用。原审法院采纳其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显然于法不合。
ii. 审计是在付某将帐目交付于某一年后进行的,审计所使用的会计资料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其所使用的帐目是否是付某交付给于某的帐目无法确定。并且会计帐目历经一年多,亦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自付香果交付至今,会计帐目一直保存于于勤禄手中。所以,专项报告基础的客观性、真实性不具备,其结果自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真相。专项报告后经付香果质证时发现 ,审计所使用的会计资料多有撕毁、丢失,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已被破坏,无法反映真实的财务情况。
iii. 该专项会计报告是平度市公安局以付某涉嫌职务侵占为由,进行立案,委托山东天荣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所作出的。该专项会计报告作出后,平度市公安局经侦查确认,付某无违法犯罪行为,遂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足以证明,作为刑事诉讼程序最重要的证据——专项会计报告所得出的结论并不客观真实。
因此,审计报告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基于上述原因,中级法院在审理案件初期,不采纳该报告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而要求双方当事人交纳鉴定费用,重新委托山东天华会计事务所对帐目进行审计。山东天华事务所以进行审计不符合审计准则的基本要求,也不能达到审计的目的和委托的事项为由,出具了无法按规定进行专项审计的说明。中级法院采纳了这一说明。但却不知山东天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如何按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的?又如何达到审计的目的和委托的事项的?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五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情况下,却不知为何采纳了该专项会计报告,作出了解除双方其实早已终止的合伙关系,并重新分配已经分配完毕的合伙财产,并认定帐实不符部分系被付香果所占有的判决。该民事判决书采纳山东天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山容公司会字[2001]01号专项报告时,所作的法律依据说明,明显曲解了相关法律规定,颠倒了举证责任分配,致使作出错误判决。于勤禄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能,原本就不应成立。原审判决确属错误判决,依法应予以纠正。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五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非所请,取代于某变更起诉事由和理由。于某诉称:付某与原审被告非法利用多列虚假支出,收入不入帐等手段,占有合伙财产2449280元,遂要求分割合伙财产2449280元。在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付某非法占有合伙财产的情况下,于某诉请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却径自取代原告违背不告不理原则 作出重新分配合伙财产的判决,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付某提起上诉请求撤消一审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2)、鲁泰信会专审字(2006)034号审核报告也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予以使用,主要原因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也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山东天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山荣会司会字[2001]01号专项报告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予以使用,于是下达[2005]鲁民一终字第168号通知书,要求付某提出鉴定申请。遵照通知要求,付某提出两项请求事项:第一,对于某持有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第二,对会计期间形成的会计帐目重新审计。惟有如此才能确定于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才能真实的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但山东泰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仅仅对山东天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2001年6月22日出具的山荣会司字[2001]01号专项报告进行审核。在未对全部资料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匆忙作出泰信会专审字[2006]034号审核报告,武断认定付某通过虚假支出和少计现金收入等方式侵占财产达123万元之巨的结论。鲁泰信会专审字[2006]034号审核报告通过庭审质证,付某与于某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持有异议,并且付某提出大量的有效证据,证明该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予以使用。
鲁泰信会专审字[2006]034号审核报告存在诸多错误之处,主要错误之处叙述如下:
山东泰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对于某提供的会计资料审计完毕后,出具鲁泰信会专审字[2006]034号审计报告中,未按相关审计要求出具资金平衡表和利润计算表。缺乏这两种最重要的报表,说明了该审计没有进行全面完整的审计,与付某提出的鉴定请求事项不符,审计自开始时即是错误的。
该会计事务所只是在山东天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项报告的基础上加以调整,依靠的是该公司专项报告中“资产负债试算平衡表和利润试算表”(会计法规中没有有这两种表),任何有会计知识的人都知道。所谓的试算表,仅仅是会计人员在会计核算过程中的草表。它的正确与否没有最终确定,其作用仅为参考。这在天荣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项报表”中对这两种表也做了说明(由于部分资产负债等尚未落实,就本次初步审查结果编制,仅供参考)。因此上述两种报表不能作为重新审计的依据予以使用,鲁泰信会专审字[2006]034号审核报告以一种没有最终确定正确与否仅供参考的报表,作为审计的基础,直接导致审计的结论错误。
另外该专项审核报告存在诸多具体错误,具体错误之处附后。
基于上述原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1日,下达(2005)鲁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2005)鲁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足以证实:山荣会司会字[2001]01号专项报告和鲁泰信会专审字(2006)034号审核报告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上述报告均不能客观反映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反映案件客观真相,均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予以使用。
(3)、除此上述两份不真实、不合法的报告外,平度某防腐剂厂、于某、林某并无其他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明确规定,平度某防腐剂厂、于某、林某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案件结果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代理观点,驳回平度某防腐剂厂、于某、林某的诉讼请求。于某、林某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上诉被驳回,该纠纷被彻底解决。使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彰显法律公正正义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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