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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

编辑:山东亚当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1/06/27
乔某,1990年生,某学校学生。2004年某日下午篮球课时间,乔某在学校宿舍楼下摔伤。乔某的代课老师发现乔某不在上课地点后,立即四处寻找乔某,发现乔某受伤后,学校的老师和同学将乔某送到医院治疗,学校也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为乔某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后据乔某称,她是到学校四楼上去看她晒在那里的一双球鞋时不慎摔下楼受伤的。乔某认为,她是在校期间受伤的,学校没有对学生尽到应尽的教育保护责任,因此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余万元。
一审期间,学校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学校的安全教育文件等证据,认为乔某是自己从二楼跳下而受伤的,学校已经尽到了对她的教育保护责任,乔某受伤完全是其自己的过错导致的,且学校在乔某受伤后已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此学校不应再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双方均有责任,判令学校赔偿乔某3万余元,案件受理费双方共担。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撤销一审部分判决,判令学校支付给乔某1万余元。
律师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
一、乔某受伤的原因
一审期间,学校提供了多名证人的证言,其中乔某的老师和同学证明她上课时间未请假私自离开上课地点,代课老师发现乔某不在上课地点后,立即四处寻找乔某,在发现她受伤后立即将她送往医院治疗;乔某的校友证明,乔某是从二楼跳下的,并非是从四楼摔下;乔某的同学证明,从乔某身上发现的门锁并非她自己宿舍的,而是其他宿舍丢失的。另外,经学校及其代理人申请,法庭前往乔某受伤地点进行了实地勘验,发现楼顶墙高近1米,以乔某的身高,“够”鞋根本不需要翻墙,更不可能从此处坠楼。
由于证人中有一些是未成年人,并且曾经在学校工作、学习,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受到乔某代理人的质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的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又根据该司法解释第7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本案中几个证人,已经因各种原因离开了学校,和学校已经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并且从本案证人的年龄、智力状况的分析,其证言完全可以采信,而且几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还原案件事实。因此,他们的证言是完全应当予以采纳的。
通过学校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知,乔某受伤的原因并非是到四楼看鞋不慎摔下的,而是因为她上课时间擅自离开,私自进入其他同学的宿舍实施不法行为,因怕被人发现自己跳下楼摔伤的。
二、学校有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
本案中,学校已经尽到了自身的监管、教育职责。根据学校提供的证人证言,乔某的代课老师在案发当日正常上课,在发现乔某失踪后积极寻找,发现乔某受伤后,将其及时送到医院治疗。且学校学生科科长的证人证言及学校从2004-2006年连续三年的安全教育记录,以及学校的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规定和学生宿舍管理规定等文件都证明学校在安全教育和监管上没有疏漏,在该事件上没有任何过错。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7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第10条、第12条、《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分配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自杀、自伤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本案件中,乔某的受伤完全是因为自己故意的跳楼行为造成的,乔某在实施该行为前明知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校规校纪,且按照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其行为的危险性,仍然实施该行为;学校在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后行为并无不当,在此类案件中没有过错,因此学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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